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太白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白县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6日
太白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行,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运行,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镇、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实行镇级监督指导,村级管理,并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县、镇两级人民政府、村民监督委员会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通过召开组织成员(股东)大会决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必须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驻所;
(二)宗旨;
(三)组织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登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领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登记证统一为:太白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或联合社)、太白县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联合社)。
登记证内容包括:
(一)名称;
(二)类型;
(三)驻所;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
(六)资产情况;
(七)成立日期;
(八)有效期限;
(九)登记机关。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
(二)准予设立的批准文件;
(三)成员大会或经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四)成员名册;
(五)组织章程;
(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证明等材料;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结果公示报告和成员身份认定结果公示报告。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颁证工作。对于符合赋码登记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颁发《登记证》;对于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后重新申报;对于不符合登记赋码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凭《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到相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和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组织机构运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7个工作日。2/3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成员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成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奇数人数的股东理事会,3—5人的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3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上级部门拨付的资产、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及其他集体资源资产的承包、流转、开发利用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林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及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根据法律规定,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使用
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
(五)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经济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村党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镇人民政府报告制度,汇报人事变动、工作计划、资金安排、产业发展、盈余分配等事项。每年至少报告两次以上。实行理事会商议制度,重大事项必须集体研究、集体决策。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坚持每季度公开财务、社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年初,应做出年度生产经营实施方案和财务计划;年中,应做出生产经营、财务收支等阶段性总结汇报;年末,应做出生产经营、收益分配等总结汇报,接受成员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用规范的经济合同。
第四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于每年12月31日前应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总结;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表;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盈余分配表;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登记内容,按照登记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县农业农村局核定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
申请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理事长、监事长等变更的会议记录及新的章程。新当选理事长、监事长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变更组织地址的证明等。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按照登记程序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补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一)组织合并、分立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本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及决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章程的前提下,健全完善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处置、收益分配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设立专职会计,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代理记账。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承接国家财政投资项目,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劳动报酬,由成员大会研究确定标准,依法领取,具体由章程或者成员(户代表)大会确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觉接受镇党委和纪检机关监督,接受项目主管单位的监督,接受监事会日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规范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资产去向、资金使用、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自觉接受组织成员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年度财务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完毕后,审计部门及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和意见书,做出综合评价,审计结果要及时公布。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将村集体经济发展作为绩效评价内容。各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范畴,科学合理设置绩效考评指标,确保有效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高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纳入对理事长年度述职评议,对工作成效突出的理事长给予通报表扬。考评结果与管理人员报酬兑现挂钩。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罢免职务。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24年7月31日废止。